贵州省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重要举措,是畅通国内大循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保障,是实现创新驱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建立我省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相关机制,是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推动我省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落实,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需要。
第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情形的,任何单位、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可以举报。
第四条举报受理主体原则上为政策制定机关或其上级业务机关。原政策制定机关被撤销或职能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政策制定机关或其上级业务机关负责受理。政策措施由多个部门联合制定出台的,由牵头部门或其上级业务机关负责受理。
第五条 政策措施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名义出台的,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受理。
第六条 举报人直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同级或上级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受理。被举报的政策措施依据其上级机关规定出台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移送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受理的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同时向政策制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机关)举报的,原则上由政策制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负责受理。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政策措施涉嫌存在限制准入、限制流通、限定交易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受理机关应逐级报送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反垄断机构处理。
第九条举报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书面材料,也可以通过热线电话等方式对政策制定机关进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倡导实名举报。受理机关对匿名举报人不负告知义务。实名举报人在举报中明确提出不需要反馈的,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反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政策制定机关的名称以及其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具体政策措施、行为等相关证据材料,提供的相关信息、证据材料应当客观真实。
对于政策制定机关信息不准确、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关可以要求举报人及时补正。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收到举报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报予以受理。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市场监管部门受理的,应在完成初步审查基础上将受理通知书(含需报送材料明细)发送政策制定机关。受理情况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经初步审查,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一)无明确的政策制定机关和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情形的;
(二)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三)举报已经受理且仍在核查处理过程中,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的;
(四)举报已核查处理结束,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
(五)同一事实已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市场监管部门受理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材料原件或者加盖本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一)被举报的政策措施;
(二)出台政策措施的依据和其他背景材料;
(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及审查表;
(四)被举报问题说明及书面答复文稿;
(五)其他必要材料。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采取书面核查的办法,对政策制定机关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采取现场调查,提取有关证明材料,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视情听取政策制定机关申辩意见,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受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因情况复杂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在与举报人充分沟通并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一)政策制定机关受理举报的,经核实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主动整改。
(二)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受理举报的,经调查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严重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
(三)市场监管部门直接受理举报的,经调查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送达整改通知书或整改建议函;对涉嫌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在核实认定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后30日内完成整改。政策措施应审未审的,应及时补审;政策措施违反审查标准出台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后重新出台;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开;属于例外规定的,应当逐年评估政策措施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按照“谁受理、谁回应”的原则,受理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实名举报人,并依据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台账,登记举报事项、受理处置及整改有关情况,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送同级公平竞争协调机制办公室。公平竞争协调机制办公室应当定期梳理、分析、通报举报处理有关情况,并加强对重大疑难问题的统筹协调处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公平竞争协调机制办公室负责解释。